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信用工作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价格领域“放管服”改革、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镇江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用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施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全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信用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价格信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辖区内价格信用管理工作,统筹价格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督促检查价格信用信息管理落实。
价格信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信用管理包括价格信用信息的采集、价格信用等级的评定和发布、价格信用信息的运用等内容。
全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日常管理、价格行政执法、价格服务等价格工作时应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信用信息及时录入价格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价格信用信息分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价格荣誉信息、市场巡查信息、价格检查信息、价格处罚信息、价格服务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内容。
(二)价格荣誉信息,主要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的各类评比、表彰、奖励信息,包括文书编号、荣誉名称、荣誉等级、授予日期、授予机关等。
(三)市场巡查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社会价格监督员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违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法人手机号码、现场主管姓名及手机号码、巡查人员姓名、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现场照片等。
(四)价格检查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检查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文书编号、法人手机号码、现场主管姓名及手机号码、检查人员姓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现场照片等。
(五)价格行政处罚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处罚事由、处罚类别、情节认定、处罚依据、法人身份证号码、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作出处罚的机关等。
(六)价格服务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协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的价格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以及开展价格服务活动的相关资料,包括培训名称、日期、培训单位、参加培训人数量、其他价格服务情况等。
(七)其它价格信用信息。
第七条 全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价格诚信单位、价格诚信区域等价格诚信创建活动,推动价格信用承诺制度实施。
第二章 价格信用行为
第八条 价格信用行为按诚实守信程度分为价格诚信行为、价格守信行为、价格失信行为。价格失信行为按失信程度分为一般价格失信行为和严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诚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承诺,没有发生任何价格违法行为和违背价格承诺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守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承诺方面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违法违规和背信弃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失信行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及不遵守价格承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五)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六)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七)对作出的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的行为。
(八)拒绝签订价格信用承诺书或不履行价格信用承诺书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第三章 价格信用等级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价格信用等级由高至低划分为A级(诚信)、B级(守信)、C级(一般失信)、D级(严重失信)四个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行为等因素直接评定等级。
价格信用实施价格信用红名单和价格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A级行政管理相对人纳入价格信用红名单,D级行政管理相对人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
第十三条 价格信用等级评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批逐步评定的原则。价格信用等级评定与价格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分批逐步实施。
(二)定期集中评定和不定期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定期集中评定,原则上每年1月份结合上年度价格监管、价格服务等情况,集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不定期评定,是指在价格专项检查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结合一年来的监管情况,对相关行政管理行对人评定价格信用等级。
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重大价格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失信后果,可能被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的,在价格违法行为被查实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评定信用等级。
(三)相对稳定和动态调整的原则。价格信用等级调整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价格信用等级确定后在一个周期内保持基本稳定,满一个周期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本周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四)申请评定的原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尚未被评定价格信用等级,但确需信用等级信息资料的,可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价格信用等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在检查其近一年来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情况及联合征信后评定其价格信用等级。
申请评定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主,以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辅。
(五)复核评定的原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价格信用等级有异议,提出复核的,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依据进行复核。复核后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评定为A级价格信用:执行价格政策较好,没有被群众举报投诉涉嫌价格违法违规的现象,经价格主管部门检查未发现有价格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在公共媒体上无负面报道;经联合征信无其他方面重大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评定为B级价格信用:有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但能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到位;被群众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违规等价格失信行为不超过2次;在公共媒体上无重大负面报道;经联合征信无其他方面重大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定为C级价格信用:有明显价格违法行为但尚构不成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的;被群众举报投诉价格方面的失信行为达3-5次(含)的;在公共媒体上有重大负面报道或超过3次一般负面报道的。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定为D级价格信用:有价格欺诈等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金额数量较大的;价格行政处罚金额数量较大的;涉嫌价格失信行为,被群众举报投诉数量达5次以上的;在公共媒体上有价格信用方面重大负面报道的。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向上调整,原则上逐级调整,一次只能调整一个等级;向下调整则不受限制,应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其他方面的失信状况,直接评定新等级。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为A级的单位,在一年内未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维持A级不变,并在信用等级形式上用A+表示,连续获得A级超过两年的表示形式以此类推。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为B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晋升为A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C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两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晋升为B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等级为D级的单位,对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两年内未发生新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方面的失信行为,可以晋升为C级。
第二十三条 价格信用等级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公开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信用开展宣传,实施社会监督,不定期发布价格信用红名单和黑名单。
第四章 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价格信用等级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差别化价格管理措施和价格服务,充分体现价格信用的正面导向作用。
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A级价格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连续两年获得A级价格信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授予“镇江市价格诚信单位”称号。
(二)对获得“镇江市价格诚信单位”称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优先推荐参加“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
(三)多渠道向社会推介A级价格信用市场主体,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诚信守诺激励。
(四)对A级价格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优化市场监管安排,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视情降低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失信程度对有失信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联合惩戒。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价格失信行政相对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二)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行政相对人,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三)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行政相对人,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其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追缴补贴、撤销资质、荣誉称号等。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失信价格行为,向公安机关移交,追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关于建立镇江市133价格信用体系的通知》(镇价检〔2013〕74号)、《镇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镇江市133价格信用体系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镇价检〔2014〕139号)废止。
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