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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9-03-05 17:07:55

2018年11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下称《办法》)。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是规范和完善准入管理的需要。1985年,我国汽车主管部门开始实施车辆生产目录管理。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该项许可实施以来,有效保证了准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对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要求,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管理文件分散、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省级和本地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的标注、分析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不良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 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 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省级或市级及以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分别报送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十三条 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统一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履行责任


第十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对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或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以文件形式规定的相关内容,结合管理实践,梳理提炼,上升为部门规章,提高管理的精准性。


制定《办法》是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与传统汽车制造技术深度融合,催生了代工生产、授权制造等新生产方式,对现有管理制度带来了挑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打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新生产方式的企业及产品准入通道,鼓励、促进技术创新和新型产业生态形成。


问:制定《办法》的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按照立法程序,我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公告管理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削减审批过程繁文缛节,减少和简化审批申报材料,优化管理流程,减轻企业负担,研究形成了《办法(草稿)》。二是赴长沙、广州、上海、北京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协会、专家等对《办法》的意见。三是书面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重点企业的意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四是向世贸组织进行了WTO/TBT通报。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8年10月24日,我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2018年11月27日公布《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了企业和产品类型。一是将原来过于细分的十九类生产企业和产品,简化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个大的类别,企业获得某一个类别的准入后,生产该类别之内的产品,无需再次申请企业准入,大幅减轻了企业负担。二是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企业对同一系族的车型产品按照系族申请产品准入,大幅减少准入产品型号。


(二)优化了准入管理流程。一是减少准入申请要提交的材料。二是推行备案管理,对已经取得准入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以及已经取得准入的车辆产品变更产品参数的,由原先的重新申请公告改为备案管理。


(三)建立了开放的检验检测制度。一是明确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即可承担车辆产品准入管理的检验工作。二是对已经实施3C认证的汽车零部件,直接采用认证结果,无需再提交检验报告。三是在企业集团中试点开展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四)建立了针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制度。一是建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评估制度,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创新技术产品进入《公告》作好铺垫。二是推行集团化管理改革,简化集团下属企业准入审查要求;允许具有相同生产资质的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代工。三是针对汽车产业电动化、智能化、共享化等发展形势下产业链分工进一步细化的特点,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准入。


(五)建立了货车委托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明确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车辆的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其他上装生产企业生产。二是明确由委托企业(货车企业)统一进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六)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一是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二是建立特别公示制度,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三是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七)明确了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对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申请准入或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入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链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附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doc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类。客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


本办法所称道路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汽车列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二)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安全技术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示范文本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并公布);


(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生产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及类别、特点、技术功能等情况说明;


(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包括表征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基本特征的参数,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四)合法使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商标的说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时提供)、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依法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送检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相关技术参数应与申请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一致。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施技术审查,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审查活动知悉的商业秘密,开展技术审查不得向申请准入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入或者不予准入的决定。决定准入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决定不予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查、复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商标、股权结构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投资项目文件。


第十八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道路机动车辆同一型号命名等技术规范要求,并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投入生产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申请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型号、名称、类别,变更的原因及内容,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声明,以及相关检验项目统计表、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变更事项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注册商标、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等的,可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变更公告后的六个月内继续销售按照原准入事项生产的库存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但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管理制度,规范合格证制作、发放、传送、追溯、备案等工作,实时填报、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后随车配发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的,企业在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时可以提出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评估其必要性、充分性,根据技术审查和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决定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准入有效期、实施区域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成员企业可以委托企业集团内部取得同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其他企业生产其取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简化其成员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系族提出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管理。


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委托上装生产企业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的上装生产作业。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生产的底盘进行上装生产的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进行统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之间开展研发和产能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生产。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研发设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二十九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问题性质严重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现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买卖、伪造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有其他违反合格证管理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暂停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予以特别公示。特别公示前,应当书面告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并听取申辩意见。


经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公示期间不予办理准入变更。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核查。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乘用车产量少于2000辆、货车产量少于1000辆、客车(整车类)产量少于1000辆、客车(改装类)产量少于100辆、摩托车产量少于5000辆、通用货车挂车产量少于100辆。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第三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破产、自愿终止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撤销、注销相关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六条 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后的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六年内保证检验记录、试验图像、影像资料等数据资料的可追溯性。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检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报送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或者撤销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果存在重大失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审查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相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来源: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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