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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立法要把握好四个方面

近年来,为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全国已有多个地区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旨在建立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也已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但必须认识到,社会信用立法直接关系公民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无论在价值选择还是技术规则确立方面,都应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在推进社会信用立法的过程中,以下几方面应当引起重视。


适时出台统一规范


社会信用立法方面,中央层面的法律离不开地方立法的尝试。在我国,河北、上海、湖北等地已经或正在推动信用体系立法,在建设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体系的进程中,地方立法走在了国家前面,这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目前国家层面尚无正式立法,只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只能起到指引方向的作用,无法据此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正是因为这一点,目前有些地区对信用法理的理解没有形成共识,政府部门和市场领域还存在着行事不够规范的现象,潜藏着侵权风险。因此,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形成共识、推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立法显得十分必要。


注重把握重点领域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但在现阶段,立法应该有所侧重,选择重点领域先行立法,而不宜面面俱到。尽管人们对信用有很广泛的理解,但信用最常用的范围仍集中于经济、商事领域,信用体系是随着商品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起来的,是日常交易往来基本要求的直接反映,也对商务和社会活动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将信用立法集中在商务与社会诚信范围,是我国信用立法的趋势,也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惯例。例如,美国的《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修复机构法》《信用控制法》主要针对的就是民商事领域,德国的信用立法也主要体现在民法、商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中。


区分法律规范与道德标准


“信用”是一个具有强烈道德意味的概念,长期以来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在推进信用立法的过程中,处理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道德会因年代、地域、职业、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的差异而呈现多元特征,因而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无法产生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结果。而法律规范则以社会主流道德为基础,强调精确性。信用立法并非将道德直接变为法律规定,如果只是简单地将道德直接转变为法律,则会导致法律专业术语混乱复杂,含糊不清,也极易导致规范的滥用。因此,在推动信用体系立法的过程中,应避免直接引入道德概念,而是要将抽象的道德概念转化为清晰明确的法言法语,将复杂的道德判断转化为逻辑清晰的归纳判断。


高度关注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市场运行必然涉及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信息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的问题。哪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哪些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纳入平台之后又可以被怎样运用,这些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信用立法必须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予以高度关注,通过精细的设计,尽量平衡隐私保护与信用信息共享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要防止公权力对个人事务的过分干涉,影响社会活力。一方面,通过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能够服务于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活动,推动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倘若对信用信息的保护过于严格,将阻碍信用信息的有效流通和功能发挥。另一方面,如果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保护不周,将导致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严重侵犯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信用立法过程中,可以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不同的公开、利用和保护规则;考虑设置相应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立法应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和信息修复权等。

来源: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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