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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为何屡屡得手?

发布时间: 2017-12-01 17:28:04

随着信用证欺诈发生率的不断增多,及时的防范措施已经非常必要。本文在对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探究了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并分别为进出口商和银行提出了防范建议。


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某种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认识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形式多样,依欺诈人地位的不同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欺诈、受益人(出口商)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三类。


开证申请人欺诈是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主要有假冒信用证欺诈和“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其中,假冒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其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货物。在实践中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


受益人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伪造单据欺诈、欺诈者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和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


此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国际贸易合同,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资金,然后双方分赃的欺诈形式。


在这种信用证欺诈方式下,由于有关单据下的货物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是滞销产品,甚至根本不存在,因此,银行就成为其目标和受害者。


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一是信用证制度本身缺陷。信用证的两大原则“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和优越性之所在,但同时也是信用证欺诈滋生的温床,是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


其中,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给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通过各种不法手段获取或伪造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证骗取银行的支付,如信用证欺诈中的伪造单据欺诈。而依据信用证“表面相符原则”,只要企图欺诈的加害人提供了严格相符的单据,银行就有着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


现代社会的科技如此发达,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信用证下的单据进行欺诈简直是轻而易举。


二是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国际上关于信用证的规范几乎只有UCP600这一惯例,

UCP600是一种公认的规则而非强制性法律法规,其效力取决于贸易活动中各国法律的授权和买卖双方合同条款的规定。与此同时,世界各国法律制度迥异,对信用证的态度不一。因此,缺乏统一国际立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司法、执法协助使上述欺诈发生之后不法分子有机会钻各国法律差异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也给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三是信用证主体的自身因素。信用证运行复杂、专业性很强,与之相对应的是,许多市场主体的素质偏低,欠缺相关知识,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面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很好的防范能力,即使遇到了信用证欺诈,受欺诈者也无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有时甚至放弃追索。此外,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些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在签订基础合同时自愿接受对方的一些软条款,也为之后的交易过程埋下隐患。


再有,在信用证运行过程中,由于某些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缺失、操作程序不规范、监管机制不到位等原因,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信用证欺诈事件屡屡发生。


四是低成本、低风险和高利润激发了信用证欺诈的发生。相较其他类型的欺诈,信用证欺诈具有低成本、低风险和高利润的特征。信用证欺诈成本极低,不法分子有时只需要通过伪造一张假提单就可以骗取数额不菲的财产。


加之目前信用证欺诈国际立法不健全,各国关于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有效的国际惩治合作机制,使得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人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若因信用证欺诈而否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与表面相符原则,则等于否定了整个信用证制度。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第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在信用证业务中,虽然银行信用的介入使信用证变得较易被交易各方所接受,但是商业信用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依然在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对于买方来说,贸易伙伴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第二,正确选择贸易术语。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方应选择恰当的价格术语来控制有关风险。


第三,在信用证中对单据作出严格要求。由于信用证是由买方申请银行开立的,卖方必须依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向银行提示单据,因此,买方可以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运输单据等提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以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本身的粗略、含糊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以诈取货款。


(二)受益人的防范


第一,慎重订立国际贸易合同,警惕信用证“软条款”。卖方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信用证条款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合同规定得严密,“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则大大降低。二是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从一些信誉度较高的银行开证。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一般不会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了“软条款”,应立即要求申请人修改。


第二,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提交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以后,应审核开证行的资信,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及时发现“软条款”。对于小银行所开出的信用证,可要求信誉卓著、资金雄厚的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在发现不利条款时应及时要求对方改证,谨防开证申请人虚假的单方面改证通知。认真制作各种单据,以免给对方提供拒付的机会。


(三)银行的防范


第一,开证行的防范,包括对开证申请人做好资信调查,对资信不佳者应收取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或者拒绝开立信用证;协助开证申请人做好受益人的资信调查,发现有欺诈行为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自身及进口商的正当权益;严格审核单据,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UCP600向对方提出等。


第二,议付行的防范,包括应通过国外联行或代理行对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对资信不佳的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建议出口商要求资信好的银行加具保兑;严格审核信用证的真伪,对印押不符的来证要及时对外查询,并告知出口商在未核实前不要发货,以防上当等。

来源: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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