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征信模式不同,法律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国外对征信行业的立法有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形式。北美和新兴市场国家多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欧盟国家、部分亚洲和南美国家则多采用分散立法的形式。普遍注重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范,对企业征信业务的限制较少,大多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重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赋予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的重要权利。
(一)美国征信法律制度
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1970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即《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 Act)。该法颁布40 年来历经17次修订和三次重大修改。该法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等在征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从保护消费者隐私和信用报告准确性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信用报告的合法用途、负面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信息主体获取和要求更正本人信息的权利、征信机构对信用报告准确性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除《公平信用报告法》外,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还涉及《公平债务催收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银行保密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平等信用机会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用账单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借记卡披露法》、《房屋抵押披露法》等近20 部法律,共同形成较全面的征信法律体系。
(二)英国征信法律制度
英国主要从个人数据的取得和使用方面规范征信机构行为,并给予私营征信机构足够的生存空间。与征信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信用法》和《数据保护法》。1974 年实施、2006 年修订的英国的《消费信用法》充分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该法对消费者与信贷提供者之间涉及第三方征信活动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2006 年修订后增加了“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必须申请信用许可证”的内容。1998 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在强调开放各种数据的同时,特别规定不能滥用数据。该法对数据的取得和使用作了详细规定,着重强调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自己何种信息被收集及谁使用了信息,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监督管理征信机构、规范征信业发展的目的。
(三)韩国征信法律制度
韩国征信业法律制度规范出发点是对企业和个人等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同时强调对信息的科学合理使用。韩国1995 年的《信用信息使用与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对信用报告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传播与保护进行了全面和具体的规范,对征信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韩国征信业的基本法律规范。此外,韩国还制定了涉及公共部门的信息公开与保护以及适用于私人事业领域的信息公开与保护的数部法律。前者的代表性法律是1994 年的《公共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1998 年的《公共机关信息披露法》,后者的代表性法律是2000年生效的《信息及通讯网络使用促进及信息保护法》。
(四)日本征信法律制度
日本有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款,因此征信立法主要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目的,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较少。日本于2003 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尊重个人人格的基本理念、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职责、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事项等予以明确,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包括征信机构)应遵守的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还颁布了保护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并通过《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保证实施。
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