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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桂林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市安监管〔2017〕26号)

发布时间: 2017-11-01 10:07:23

各县(区)安监局,局机关各科室、监察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信息管理工作,根据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经研究,制定了《桂林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2015年8月10日印发的《桂林市安全生产“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市安委办〔2015〕18号)和2016年3月16日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程序》(市安监管〔2016〕6号)从即日起废止,涉及到黑名单管理的内容按本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桂林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

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是指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各级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对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涉及分管行业领域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负责。

局机关各有关业务科室、监察支队主要负责人为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信息采集范畴: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五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局各科室、监察支队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安全监管局负责采集本辖区内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于每月1日前将上月采集的符合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上报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科。

市安全监管局各科室、监察支队负责采集职能范围内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于每月1日前将上月采集的符合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提供局综合科汇总。

市安全监管局各科室可以通过事故接报系统,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暗访以及向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函询等渠道采集有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审核和异议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科应当商各有关业务科室对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和各业务科室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确定拟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将拟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同时向当事人、各县(区)安全监管局、相关市行业管理部门征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各县(区)安全监管局、相关市行业管理部门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由局综合科组织有关业务科室、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四章 信息报送和公开

第十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科应当对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局机关各业务科室和监察支队提供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形成局面材料或制成表格,报局领导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市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同时,将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送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综合科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市投资、国土资源、住建、交通、银监、证券、保险、工会等部门通报,并在市安全监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失信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验收,报请市安全监管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还要报请自治区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要全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市安全监管局各业务科室、监察支队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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