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蚌埠市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7月30日
蚌埠市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者守信褒奖和失信惩戒的力度,监督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安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将诚信守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纳入“红名单”;将因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等的有关信息,纳入“黑名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红名单”和 “黑名单”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各自确定纳入“红名单”和“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被撤销、变更不再符合“黑名单”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章 纳入范围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纳入“黑名单”:
(一)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撤销行政许可处理或其他行政处理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有关部门规定纳入黑名单的;
(六)其他需要纳入“黑名单”的。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严重违法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
(一)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后,仍继续发布违法广告,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相关部门联合曝光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广告,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相关部门联合曝光的;
(三)发布严重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黑名单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纳入“红名单”: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因为诚信守法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其他可以纳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符合纳入“红名单”或“黑名单”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纳入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或“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相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各县区局对其公布的“红名单”和“黑名单”及时报市局。市局在政务网站设置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专栏,统一格式。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受表彰的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内容、设立依据、发布日期、截止日期等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应包括:
(一)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
(二)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三)被吊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包括生产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号等。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公布的期限为二年。公布期限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首次发布单位撤销其红榜资格。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二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首次公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在公布“黑名单”期间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首次公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删除并内部存档备查;县区局发布的还应当上报市局,市局对转载的相关“黑名单”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记入监管信用档案,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监管单位可以责令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纳入食品药品监管信用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以适当形式对进入“红名单”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褒奖。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县区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红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通报的刑事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