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各股站室、局各二层单位、各镇水利站:
现将《钦州市钦南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钦州市钦南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制度
2018年11月8日
钦州市钦南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工作是指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水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基本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本制度所称守信激励“红名单”信息管理工作是指对安全生产领域恪守诚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采集、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条:水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造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九)因其他失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需要联合惩戒的。
第五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贵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水利行业联合惩成对象,纳入水利行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
第六条:水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经认定后,纳入“红名单”管理:
(一)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并在有效期内的;
(二)上一年度未发生致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3人以上重伤的:
(三)上一年度未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立案查处的;
(四)制定并有效落实隐患接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五)按照国家、自治区、钦州市的有关要求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七条:对纳入“红名单”的水利行业企业,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给予激励:
(一)对纳入“红名单”的企业,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激励措施;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公示
第八条: 局各股站室、二层单位、各镇水利站要落实专人负责水利行业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红黑名单”信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局各股站室、二层单位、各镇水利站负责采集水利行业符合本制度第四、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上报区水利局,经区水利局审核确认后,将失信“黑名单”在“信用钦南”网站上公示,纳入水利行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局各股站室、二层单位、各镇水利站负责采集水利行业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将符合条件纳入“红名单”管理的水利行业企业上报水利局,经区水利局审核确认后,将守信“红名单”在“信用钦南”网站上公示,纳入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守信 “红名单”管理。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拟纳入水利行业联合惩戒对象和“红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由区水利局再次组织审核,研究确定。
第六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水利行业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纳入“红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管理期满重新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水利行业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移出申请,经市水利局审核确认,认为符合予以移出的,准予移出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区水利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水利行业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城失信惩戒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区水利局要加强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领城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購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贵。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区水利局负贵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